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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强基在行动】“醉”上加罪!多次醉驾,法必严惩
作者:李梦秋  发布时间:2024-04-11 09:52:32 打印 字号: | |



俗话说 “吃一堑长一智”,因醉酒驾驶被查处过的车辆驾驶人,通常都会痛定思痛、引以为戒,但总有个别人心存侥幸,不断挑战法律的底线,最终获刑。近日,石屏法院审结一起危险驾驶案,被告人车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基本案情


据查,2022年8月,车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石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23 年 6 月 18 日,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石屏县公安局查获。2024年1月5日,在取保候审期间,车某某再次酒后驾驶车辆被查获,经鉴定,车某某血样乙醇成分含量为 291.38mg/100ml,属醉驾。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车某某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汽车、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以及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理。法庭结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后,做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法治观念已成为社会共识,但仍有人对此心存侥幸,以身试法。法官在此提醒:安全驾驶容不得半点“醉意”,切勿对酒后驾驶抱有侥幸心理,文明饮酒,既是保护他人,也是保护自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第十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责任编辑:李昊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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