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石屏法院审结一起因委托中介购房不成引发的违约之诉纠纷。
案情回顾:吴某欲购买房屋,与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甲公司签订《看房确认书》。该公司的员工先后带吴某看了三套房屋。之后,吴某有意向购买其中一套房屋,但因该公司不能满足吴某需要贷款金额的需求,吴某未能通过该公司完成与房主签订购房合同及其后续购房相关手续。随后,吴某之妻与另一房地产经纪乙公司签订《租购房居间服务协议书》,吴某夫妻通过该乙公司与房主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完成房屋买卖的税契以及网签、备案,取得不动产权证证并办理到购房贷款。事后,吴某微信转款500元给甲公司员工,被该员工拒收。甲公司以吴某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按照约定支付三倍的服务报酬,并承担该案律师费、诉讼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在履行中介合同过程中,虽为吴某提供了房源、看房服务、咨询房产事宜等服务,但因该公司不能满足吴某购房贷款的需求,导致吴某与房主之间未能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致使中介后续服务中断。后吴某自行选择既能提供房源,又能提供购房贷款的中介乙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既是吴某在中介服务中断后另行选择其他中介服务的权利,也说明该房源并非原告独家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结合本案中甲公司向吴某提供部分中介服务,吴某应当向甲公司支付与该中介服务程度相当的必要费用。法院依据当地平均工资收入,酌情确定吴某付甲公司中介服务费600元,并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在实践中,大多数中介公司提供给委托方的格式合同中,常有禁止“跳单”的条款。判断委托方是否构成“跳单”违约,应当从委托人是否接受了中介服务、委托人是否绕开中介人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委托人与第三人合同的订立主要是由于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等三个方面作为判断依据,而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委托人委托了多个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多个中介人为其提供交易信息和媒介服务,委托人最后选择其中一个中介人,通过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此时对其他中介人来说并不构成“跳单”。因为委托人具有选择最满意、最合适的中介人为其提供优质服务并通过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权利,只要委托人证明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非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