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案例指导
石屏两男子无证驾驶,追尾后与妻子对簿公堂
作者:孙晶  发布时间:2018-10-23 09:40:28 打印 字号: | |
  近日,石屏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无证驾驶等违规行为造成受害人拾级伤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夫妻双方因事故成为对立的原被告对簿公堂。

据悉,2017年9月15日,石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石屏县龙朋镇某路段时,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农耕机发生追尾,造成农耕机上的乘车人龙某某(系李某某妻子)拾级伤残、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龙某某遂将三轮摩托车驾驶员石某某诉至石屏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石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3219.84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石某某辩称不认可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为李某某亦存在无证驾驶、违规载人等违法行为,李某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并向法院申请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就石某某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该院审查后予以许可,故就出现了妻子与丈夫对簿公堂的一幕。在调查了解案情后,法官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经过开庭审理,该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石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与前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农耕机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存在过错。被告李某某驾驶农耕机时,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存在违法载人上路行驶的行为,也存在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石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龙某某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龙某某的损伤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过错原则,确定被告石某某对事故承担75%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对事故承担25%的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确定原告龙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877.86元,判决由两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金额。宣判后,承办法官耐心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最终双方均表示服从判决结果,被告在第一时间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至此,一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得以顺利审结,达到了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

法官释法:

1、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本案中,石某某在收到事故认定书时,若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直接向认定机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但石某某未提出申请,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才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依职权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对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划分,它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书证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其证明力应当由法院综合认定。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法院查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均存在违章驾驶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均应负责,故法官重新依据过错原则对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划分,而未直接将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责任分配依据。

3、原告龙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为何将丈夫李某某一起列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李某某与石某某系共同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石某某、李某某均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被告石某某向法院申请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法院经审查符合追加条件后进行了追加。
责任编辑:罗茂娇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