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法院把好“五关”促组织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党员见成效
※开学季,石屏法院“法治盛宴”进校园
※石屏法院党总支开展党的组织生活制度系统管理使用业务培训
※石屏法院积极开展“2018年综治维稳宣传月集中宣传” 活动
※昔日同窗对簿公堂 法院调解再续情谊
※生效合同效力不容挑战 随意解除将承担败诉后果
※因房屋买卖合同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疑难问题梳理
石屏法院把好“五关”
促组织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党员见成效
为进一步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促进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发挥,近期,石屏法院党总支及下属各党支部把好“五关”扎实开展组织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党员,取得明显成效。
一是把好“部署关”。及时召开总支委员会、总支扩大会议,传达学习上级党组织关于召开组织生活会和开展民主评议党员的文件精神,对贯彻落实文件要求作好安排部署,对会议主题、时间、议程,会前准备,会议召开及会后整改等作了详细要求。
二是把好“指导关”。为了统一标准,严肃、规范会议,提高会议质量和效果,院党总支切实加强对各支部的指导,统一制作了组织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党员的方案、谈心谈话记录表、对照检查等材料的模版供各支部和党员参考,统一了目标要求,确保了会议从严从实召开。
三是把好“准备关”。各支部纷纷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党员集中学习讨论了党的十九大报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章,切实统一思想和行动。各支部班子成员之间、班子成员和党员之间、党员之间开展谈心谈话,交流了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征求了意见建议,查找了突出问题,为开好组织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党员奠定了基础。
四是把好“质量关”。组织生活会上,各支委班子及班子成员围绕会议主题认真作对照检查,查摆了突出问题,相互之间开展了严肃认真的批评与自我批评,研究提出整改措施,明确整改方向。党员大会上,由支部班子成员带头,党员们逐一开展个人自评、互评及表态发言,同时对支部党员进行了民主测评。院领导班子成员也以普通党员身份自觉参加所在支部的组织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党员,发挥表率作用。会议全过程,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达到了预期目的。
五是把好“整改关”。各支部及党员们根据查摆的问题和征求到的意见建议,进一步梳理列出整改事项、做出整改承诺。有的支部、有的党员抓住最突出的工作纪律、履行党员义务不主动等问题,立行立改,整改初见成效。同时,各支部结合民主评议情况对支部党员等次进行了集体研究评定,评定出“优秀”党员上报院党总支。石屏法院将通过表扬先进、鞭策后进,运用好民主评议结果,充分发挥优秀党员的示范作用。
经过系列程序步骤,截止3月6日,石屏法院5个支部的组织生活会及民主评议党员已全部召开完毕,支部查找问题总数29个,支部书记查摆问题总数19个,对存在问题均已明确整改措施及目标,评定出“优秀”等次的党员15名,达到了预期成效。
(后勤服务团队 金丽)
开学季,石屏法院“法治盛宴”进校园
3月7日,恰逢开学季,为增强广大学生的法治观念,有效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石屏法院精心筹备,深入石屏县东风小学开展庭审进校园和学生安全知识讲座活动,为全校2000余名师生、家长、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送上了一场法治“饕餮盛宴”。
“传被告人到庭”,“现在开始开庭……”,“判决如下: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为让学校师生“零距离”感受司法的公正、公开, 石屏法院将庭审搬进校园。此次公开审理的是一起19岁少年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案件由石屏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俞飞同志担任审判长,刑庭庭长车丽英和人民陪审员王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庭审依照法定程序展开,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大限度还原了案件事实,2017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共先后4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11月27日23时10分许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查获,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整个庭审让旁听人员直观地了解到被告人作案的全过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承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表示对指控没有异议。法庭经合议,认为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当庭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判决结果,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服判。
庭审结束后,俞飞院长走进东风小学直播间,为全校师生家长开展了一堂“学生伤害事故案件认定与预防”法治课。 俞飞院长精心梳理近年来中小学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典型案件,分别从事故的定义、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事故责任归责、事故预防等四个方面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讲解,通过生动有趣、浅显易懂的语言以案说法,提醒教师和学生家长要注重学生安全意识的培养教育,教育学生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预防校园伤害。该校通过校园双向试听信息演播控制系统向2000余名在校师生直播了授课过程。
活动尾声,石屏法院还设置互动环节,与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学校教师、家长、学生代表进行了现场互动交流。交流过程中,被访人员对此次活动给予一致高度评价,认为真实的庭审和精彩的讲座把鲜活的案例带到师生身边,促进了师生深刻理解知法、守法的意义,也帮助学校、教师、家长和学生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真正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这对于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后勤服务团队 罗茂娇)
石屏法院党总支开展党的组织生活制度
系统管理使用业务培训
3月8日下午,石屏法院党总支开展党的组织生活制度系统管理使用业务培训,由院党总支副书记金丽同志授课,总支委员、各支部支委及具体负责党的组织生活APP的同志参加培训。
培训会上,金丽同志传达了县直机关工委党务干部培训的情况,对“三会一课”、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谈心谈话、民主评议党员等组织生活制度开展的时间、范围、形式、程序等要求及APP的记录、上传等作了全面详细讲解,并通过操作演示、交流互动的方式,对组织生活会开展、APP使用过种中出现的问题作了疑难解答。
会议强调,党的组织生活是不断推进党内民主,提高党员政治觉悟和工作能力,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有效途径。党的组织生活APP的使用是进一步严肃党的组织生活,强化基层党组织规范化建设,加强党员教育的有效监督手段。
会议要求,各党支部一是要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严格开展党的组织生活,对组织生活不规范、不正常的,要及时进行有效整改。二是要明确专人负责管理使用党的组织生活APP,确保组织生活记录的上传及时、真实、有效。三是要做好做齐党的组织生活的台帐资料,做好迎接院党总对各党支部组织生活开展情况及APP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后勤服务团队 金丽)
石屏法院积极开展
“2018年综治维稳宣传月集中宣传”活动
3月15日,石屏法院在县综治委的组织下,与县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多家单位在县城工会广场集中开展了“2018年综治维稳宣传月集中宣传”活动。
活动中,该院结合自身审判职能,通过发放民事起诉须知、离婚起诉须知、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须知等15类诉讼指南材料,对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及流程、诉讼程序等进行集中宣传。同时,结合“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主题,针对社会上存在的一些消费陷阱,以及群众提出的法律问题和日常生活中遇见的法律困惑,紧紧围绕《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现场解答,并提醒广大群众要增强防范意识,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和维权观,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采取合法途径解决。
此次宣传活动,该院通过找准宣传重点、做实法律宣传、解答法律咨询,以贴近群众、贴近生活、贴近实际的宣传方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活动共发放宣传材料400余份,为群众解答法律咨询3次。
(后勤服务团队 许玉坤、李福宝)
昔日同窗对簿公堂 法院调解再续情谊
近日,石屏法院审结一起发生在同窗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法官耐心的释法明理下,原被告双方冰释前嫌、握手言和,即挽回了原告经济损失,又拾回了昔日同学情谊。
据悉,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系同学关系。2015年4月23日,史某因资金紧缺,向同学王某提出借款15000元的想法,并口头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王某念及同学情谊,出于信任在没出具借条及其他书面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把钱打到史某指定的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史某未归还借款。2016年至2017年间,王某多次向史某催要借款,对方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并恶语相向,之后索性不接王某电话。无奈之下,王某一纸诉状将史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史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和利息6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向法院提交了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出于修复同学情谊的考虑,承办法官第一时间通知双方进行调解。在法官的耐心劝说下,唤起了被告的感恩之情,被告史某当场主动将全部欠款还给原告王某。原告看被告态度诚恳,又念及昔日同学情谊,主动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考虑到被告经济状况不佳,自愿承担了本案诉讼费用。至此,该案得以顺利审结,原被告双方昔日同学情谊也得以挽回。
(速裁团队 孙晶)
生效合同效力不容挑战 随意解除将承担败诉后果
近日,石屏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周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15元。
据悉,该案原告陈某、周某系夫妻。2017年8月中旬,原告陈某、周某与被告刘某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陈某名下位于石屏县石锦庄异龙湾旅游生态小区尚未办理产权证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8.22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60000元。2017年8月19日,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周某房屋定金50000元,原告周某把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刘某,由刘某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2017年8月23日,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周某房款70000元,支付原告陈某房款40000元。后双方就房屋产权过户和购房余款支付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引发争议,原告陈某、周某将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后归还房屋,同时支付原告四个月的房屋租金2000元。
石屏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规定,原告负有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刘某名下的义务,但原告未领取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是导致原、被告之间暂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原因。该案中,原、被告的口头约定无具体付款时间、方式,被告刘某已支付超过60%的房款,其辩解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时支付余款的意见,属于交易中避免风险的习惯做法,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石屏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遂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民事审判团队 杨灿)
对因房屋买卖合同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疑问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物权执行中物权的形态分为无过错买受人、消费者买受人和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三类。笔者结合近期办理的一件无过错买受人引发的执行异议案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近年来公布的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发现各地法院对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标准和裁判理由极不统一,甚至有天壤之别。为切实维护法治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笔者进行了分析总结,并就案件的审查和裁判提出个人构想以供参考。
【案件详情】
甲欠乙借款,经法院判决后,甲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乙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甲名下的一套房屋,在评估、拍卖过程中,丙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甲已经将该房屋出售于丙,丙已实际入住管理房屋多年,只是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对此类情况,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主要做法有:
第一种裁判意见:对于丙的执行异议,法院执行部门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实体上的审理应由审判部门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只要案外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法院的查封没有错,应当驳回丙的执行异议。
第二种裁判意见:甲确实将房屋已经出售给了丙,丙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且已入住,只要丙对于过户没有过错,依据《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之规定,裁定中止对房屋的执行。
【笔者观点】:
对于上述两种意见,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裁判意见,第一种裁判意见,明显的用法院查封房屋时的合法性否定了案外人享有的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第二种意见更符合《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的要求。但在实践中,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尚不能满足实践需要,亟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同案同判,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相关文书梳理
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执行案件,关键词“支付全部房款”搜索发现,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相关法律文书2017年共计767份,其中高级人民法院17份、中级人民法院344份,基层法院共计406份(截止2018年1月10日止),以上数字包含由无过错买受人和消费者买受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相关裁定。笔者从上述相关法律文书中抽取无过错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法律文书共计109份作为分析数据,其中高级人民法院16份裁定,中级人民法院53份裁定,基层人民法院40份裁定。
在高级人民法院16份裁定中,支持案外人异议共计7件,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共计9件。驳回异议理由:1、房屋本身设有抵押权,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未实际占有房产、3、以物抵债协议,且未过户。4、房屋查封后,另案作出的判决,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
在各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查询到的相关裁判文书186份中随机调取53份,其中支持案外人异议18件,驳回案外人异议35件,驳回案外人异议案件排名第一的是无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法院依法查封之后15件,第二是案外人没有付清全部房屋价款8件,第三是针对轮候查封房屋提出执行异议7件。其他因无管辖权、未实际占有、以物抵债、未尽注意义务等原因驳回案外人异议共计6件。
基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共计16件,驳回14件,其中保全和轮候查封各1件,未进行过户登记,法院的查封合法驳回3件,案外人对未过户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件,未付房款3件,未实际占有房产3件,不作实体审理1件。
三、案外人异议审查过程中存在的误区
除去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案外人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外,部分裁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误区,例如法院的查封合法、执行异议案件审查中不做实体审理等理由都不符合《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的法律精神,这些误区主要有:
误区一:用合法性审查否定案外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是从民事案件处理的角度,对执行异议案件如何处理的一个概括性处理方式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如何具体处理相关财产的规定,而《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才是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案件过程中具体如何审查的详细规定。在案外人异议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人倾向引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来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异议程序的法治价值在于保障案外人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人民法院不能以办理查封财产时程序合法来否定案外人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同理人民法院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也不能否定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时的程序合法性,两者互不否定,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依照《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全面审查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是依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来审查法院查封财产的合法性。
误区二:支持案外人的异议,意味着案外人对涉案财产具有物权。案外人异议程序的设置主要保护那些因为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因各种原因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对终止涉案财产的强制执行,并不当然的得出案外人对涉案财产具有相应物权的结论。案外人只有到物权登记部门依法登记后才具有房屋的物权。是否获得物权,应根据物权登记部门登记公示结果为准,而不是以法院是否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为准。
误区三:支持案外人的异议,意味着对案件事实的实质审查。之所以有该误区,是上述第二个误区的衍生,案外人是否对涉案房屋具有物权,确实是案件审理的实质审查,但执行异议案件中,案外人对涉案物品是否具有物权,不是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无须对涉案房屋的物权进行审查,只需要对案外人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四种情况进行审查即可。正如江必新、刘贵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所说:执行机构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
四、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应注意的几个方面
排除上述几点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的误区外,应当依照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严格审查,具体审查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举证责任分配:案外人负全部举证责任
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应当由案外人负举证责任。对此问题可借鉴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其明确提出案外人应当就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慎用自认规则,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自认都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案外人对于过户没有过错,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没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予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二)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合同成立的时间必须是法院查封之后
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首先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的审查,必须是在法院依法查封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依法查封之后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书写时间,交款时间明显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后的,应认定为案外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法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
(三)合法占有房屋的审查:合法占有不等同于实际入住
单独持有房屋钥匙不能当然的证明已合法占有。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后,案外人是否已实际使用或实际入住,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简单以已经单独持有房屋钥匙来判断合法占有。合法占有房屋的证据审查,包括物业交费、电费收据,往来信件、装修合同等证据都能够证明合法占有。
合法占有也不等同于必须实际入住,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后,案外人又将涉案房屋出租供他人使用,自己收取房租等也属于合法占有。如果有房屋租赁合同、租房人向案外人支付租金,案外人缴纳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电费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已实际管理房屋的,应当认定为合法占有房屋。对于案外人正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的,也应认定为合法占有。
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形成的相关材料也属于执行异议案件中的证据,执行异议审查法官应当与执行部门沟通联系,对于执行部门在查封房屋过程中通过物业了解的情况,以及物业费欠缴、电费欠缴等情况在审查过程中依法核实,没有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四)房屋价款的支付:以物抵债的价款支付,不能认定为已全款支付
房屋价款的支付必须是全部价款的支付,否则也不能成为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理由。对于少部分没有支付的房屋价款,应当要求案外人限期履行至人民法院,否则也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房屋买卖不是普通的往来消费,大额消费都应当有书面的收支凭证,或银行转账明细,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房屋价款,不予支持。
以物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实际支付价款的,容易形成虚假诉讼、单独偿还债权、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等问题,不能认定为全部价款的支付,案外人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应依法予以驳回。
案外人还贷是否属于支付全部价款的问题,案外人支付了部分金额后,因资金等问题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由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名义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例如被执行人在银行的账户款项来源,案外人支付款项的资金走向,是否持有其他还款单据等全案审查,确实能够证明系案外人偿还银行贷款来履行房屋价款的,应当认定为已支付全部价款。另外单独持有的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由案外人进行还贷,应当严格审查案外人资金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之间资金往来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以防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未能过户的原因审查:没有故意放弃登记、逃避登记的,危害其他权益的,应相对宽容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
对于没有过户原因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案外人负举证责任,案外人没有过错是指案外人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原因等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基于执行复杂、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等角度的考虑,只要案外人不是故意放弃登记,逃避登记等因素外,都应该予以支持。例如房贷未还清,房产部门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直接用被执行人的名义偿还贷款等问题,都是房产不能过户的原因之一。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直接不审查未过户的原因,就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外人在明知涉案房产存在权证不全的过户障碍,仍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应认定为对于不能过户存在过错。
(六)轮候查封房屋,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应向首封法院提出
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因轮候查封,没有实际产生查封的法律效力,对未生效的执行行为,案外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提出的,应告知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法定受理条件,应向首次查封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结语】:
案外人异议程序的设置和审查,关键是确立统一、明确的标准,引导当事人、案外人和执行法院,在一致、确定的规则平台上公平“博弈”,和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在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标准、审查方法、判断标准等尚需继续完善之际,我们期待能在立法层面上得到进一步的规范。在现阶段,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案件,应当严格按照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吃透法律精神,竭力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好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执行团队 朵珠林)